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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710-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25日,因被告殷某的行为涉嫌诈骗,且株洲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殷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陈某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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