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恋,1999年1月5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6月14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没有回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邱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恋,1999年1月5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同年6月14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和甘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李某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故原告提出抚养小孩并且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男,11周岁)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今后的抚育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