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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0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2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吴某三人在(略)五里牌兄弟网吧门口商量盗窃王×的女式摩托车。17时许,王某打电话约王×来兄弟网吧门口玩。王×到达兄弟网吧后,王某借口有事借王×的摩托车搭上彭某到农贸市场对面配了该摩托车备份钥匙一把,吴某陪王×准在兄弟网吧玩。王某将摩托车还给王×后又约王×去四安桥边洗澡,被告人王某、吴某与王×下河洗澡后,被告人彭某将摩托车偷走。后王某、彭某将偷来的摩托车以1680元卖给了彭×栋。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和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退还了赃款168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王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王某、吴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王某、吴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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