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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于2011年2月间,先后2次在衡阳市雁峰区恒飞电缆厂对面的丁家牌楼一居民楼X楼,向沈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8克,得款36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1日,何某甲分别在衡阳市丁家牌楼、雁峰公园南大门、青年宾馆附近等地,先后4次向周某某、沈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6克,得款2100元。2011年3月11日,何某甲、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何某甲身上及其携带的挎包内共搜缴海洛因87.67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系主犯,宋某某系从犯。何某甲还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公安机关从他携带的挎包内搜缴的77.48克海洛因不是他的,是“老表”(绰号)的毒品。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巷一居民住宅楼X单元X室。何某甲吸食毒品并以贩养吸。2011年2月17日晚上9时许,何某甲叫宋某某来到衡阳市丁家牌楼沈某某的住所后,卖给沈某某海洛因4克,宋某某收取沈某某毒资1800元。同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沈某某的住所,何某甲卖给沈某某海洛因4克,宋某某收取沈某某毒资18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何某甲分别在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菜市场、雁峰公园南大门、青年宾馆附近等处,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得款300元。同年3月11日上午,何某甲在沈某某住所卖给沈某某海洛因4克,得款1800元。

2011年3月11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衡阳市恒飞电缆厂门口将何某甲、宋某某抓获。从何某甲身上缴获灰白色粉状物10.19克,从何某甲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灰白色块状物77.48克,以及电子秤、棒槌等工具。经检验,缴获何某甲灰白色粉、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和种类;2、证人许某某、何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何某甲、宋某某以及缴获何某甲毒品的情况经过;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何某甲灰白色粉、块状物共计重87.67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4、缴获毒品照片经何某甲、宋某某辨认是从何某甲身上和其携带的挎包内搜缴的毒品;5、(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狱字第5-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对他们单独和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8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甲辩称公安机关从其挎包内搜缴的77.48克毒品是“老表”的毒品。经查,何某甲既不能提供“老表”的姓名、住所、联系方法,又不能提供毒品来源于“老表”的相关证据,而这些毒品是公安机关当场从何某甲所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的,因此,何某甲辩解这些毒品是他人的显然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控制毒品,直接实施贩卖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宋某某参与贩卖,收取毒资,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何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对何某甲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考虑这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6年3月10日起至2031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海洛因87.67克、电子秤一台、棒槌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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