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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方都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区文明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诉称:林某和河南华都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林某根据河南华都公司在北京市X区五里坨的工程业务需要向河南华都公司出租模板等建筑设备,河南华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林某按合同约定发某了模板等建筑设备,河南华都公司非但没有全额支付租赁费和维修费,反而恶意扣押林某的模板拒不返还。林某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给付租赁费等,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租赁费310897.25元、模板维修费118070元,共计42896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发某、退料单、租赁费用及未退数量结算单、律师催告函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林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理由虚假,不能成立;尚欠的租金数额截止到2011年8月20日,应为131276.04元;不认可有维修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由林某负责承担运输及装卸车费用,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退还租赁物时,林某得到通知后不到场办理返退工作,故意拖延租期,增大租金金额。河南华都公司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将模板等设备整理完后主动送到林某处,但对方卸货堆放完后却把没有变形的模板硬说成变形,随意填单,胁迫送料人签字,否则不出收料手续,送料人也无法将货再装车返回。此事几经发某,几经交涉,对方表示收料单上的记录只是个暂时的手续,不会按这个结算;此后河南华都公司再主动送料时,对方还是单方面任意填写损坏记录。无奈之下,河南华都公司提出要求对方到工地来自行运回租赁物,但对方置之不理;2011年8月16日,河南华都公司申请对就上述事宜致函对方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方无理拒收,造成租赁物长期占用施工场地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退回邮件、退场通知及相应退回邮件、证明情况以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某、盘点表等。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反诉称:林某与河南华都公司订立模板租赁合同后,林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租赁物,严重影响了河南华都公司的工程施工作业。为防止扩大损失,河南华都公司不得不将租赁物运送至林某处,但林某在收料单上任意填写租赁物损坏变形情况。河南华都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林某自行运回租赁物,并就相关材料进行公证。但林某对此置之不理,致使大量租赁物至今还滞留在施工现场。现参照某一区域内场地出租费用日平方米0.80元均价标准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始,至2012年2月29日止,共193天,应计取场地占用费61760元;影响施工损失费折算成人工看护费用,每天看护人员为四人,人均日工资费用为120元,合计为92640元;倒运模板劳务工时费合计28450元,三项费用共计182850元。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支付租赁物场地占用费、钢模倒运人工费90210元(场地占用费为61760元,钢模人工倒运费2845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支付租赁物看护费92640元;3、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河南华都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这些费用即使存在也是河南华都公司自身违约造成的。

经本院庭审质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某、退料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林某提交的退料单,用以证明退料数量及丢失、损坏情况;河南华都公司认为该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情况是对方随意填单,把未坏的写成坏的,胁迫送料人签字。该退料单上有河南华都公司的人员签字,河南华都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存在胁迫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河南华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退回邮件,用以证明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到2011年8月20日,退料时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况以及发某对方限回租赁物的通知。林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使用模板的截止日期应当为退料的日期;如果存在胁迫签字的情况,应当报警。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及邮件涉及的《模板退场通知》和《关于清退组合钢模板租赁中问题的函》的内容系河南华都公司自行制作,北京方都模板租赁站也未收到该邮件,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三、河南华都公司提交的倒运钢模人工费计算表,证明因北京方都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方都租赁站)未及时运回租赁物导致其支出的相关人工费用。林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河南华都公司自行出具,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实际发某,亦不能证明其与林某有关。本院认可林某的质某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林某系个体工商户方都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25日,方都租赁站与河南华都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方都租赁站向河南华都公司提供平面模板、阴角模板等租赁物,租赁物的价格按合同附表细则为准,名称、质某、数量等双方进行验收;所租材料至少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方都租赁站承担往返运费,送料时,方都租赁站负责装车、卸车,河南华都公司指派刘红相、谢向超、李冈军收料,退料时,河南华都公司负责装车,方都租赁站负责支付每车100元装车费,方都租赁站负责卸车;在退料时,如有丢失、损坏,按附表细则的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方都租赁站提交的17张发某记载,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方都租赁站陆续向河南华都公司发某;根据方都租赁站提交的25张退料单记载,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7日,河南华都公司陆续退料,其中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退料单有7张。

林某依据上述发某、退料单及其主张的最后期限(2011年12月31日)计算得到的租赁费为360897.25元,林某依据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的程度和数量计算得到的维修费为123670元(其中缺格30952元,变形87021.3元,打孔5450.7元、报废246元)。河南华都公司对林某计算租赁费的租期、收料单损坏数量及计算结果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河南华都公司拒绝予以核算且未提出林某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租赁费、维修费数额本身存有计算错误之处。

河南华都公司依据上述发某、退料单及其主张的最后期限(2011年8月20日)计算得到的租赁费为181276.04元;并且不认可存在退料单上记载的丢失、损坏的情况。林某对河南华都公司计算租赁费的租期和计算结果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林某核算后认为依据河南华都公司的主张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的租赁费应为195644.62元。

另查明,河南华都公司已支付林某租赁费50000元,林某需向河南华都公司承担56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都租赁站与河南华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方都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河南华都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超过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就林某主张实际发某的租赁费360897.25元,其计算依据为已经实际退还的租赁物依据发某及退料单记载的时间为依据计算租赁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部分林某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河南华都公司以退还租赁物系方都租赁站自身的义务及租赁期限应截至2011年8月20日为由主张其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仅为131276.04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退还租赁物系应由方都租赁站自取,且亦无证据证明方都租赁站应系自2011年8月20日负有自取租赁物的义务。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华都公司共签退料单25张,其中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有7张,可见在2011年8月20日之后,河南华都公司继续退料,其实际使用租赁物天数应当以退料日期为准,故其主张以2011年8月20日作为使用租赁物的截止日期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未退的租赁物,本案开庭时仍在河南华都公司处,故原告林某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截止日期计算未退的租赁物的租赁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可。

此外,就林某主张实际发某的模板维修费123670元,河南华都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退料单记载的模板丢失、损坏事项不符合事实,且退料单是在方都租赁站胁迫下签字,河南华都公司应就该抗辩事由提交证据证明。但河南华都公司未提交其人员签字时存在胁迫情形的证据,故其以退料单记载的丢失、损坏情况是对方随意填单,把未坏的写成坏的,并胁迫送料人签字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河南华都公司应当支付模板维修费。

综上,本院认为,林某主张的租赁费及维修费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经本院释明,河南华都公司拒绝予以核算且未提出林某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租赁费、维修费数额本身存有计算错误之处,故就林某主张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与河南华都公司之间发某租赁费360897.25元、维修费1236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河南华都公司已支付林某租赁费50000元,林某还需向河南华都公司承担5600元运费,扣除该两项费用后,河南华都公司应向林某支付租赁费、维修费428967.25元。

此外,河南华都公司反诉称方都租赁站违约致使租赁物滞留其工地,导致河南华都公司支付租赁物场地占用费61760元、钢模倒运人工费28450元、租赁物看护费92640元,要求方都租赁站赔偿其前述损失。因河南华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都租赁站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就河南华都公司要求林某支付租赁物场地占用费61760元、钢模倒运人工费28450元、租赁物看护费9264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租赁费和维修费共计四十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都建设发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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