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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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欧阳红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汽车南站对面人行道处,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丙行走时不备之机,将杨某值1974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

2、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正好制药厂大门附近的人行道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彭某甲价值5304元的铂金项链一条抢走。

3、201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武警支队附近一小巷子处,由被告人彭某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某甲趁被害人李某行走时不备之机,将李某值1386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

4、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怀化市第三中学附近人行道处,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某乙趁被害人李某行走时不备之机,将李某值3796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

5、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阳光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处,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田某价值2336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

6、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菜市场附近人行道处,采用上述相同的

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胡某价值986元的黄某耳环一对抢走。

7、201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经预谋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X村X巷子处,由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彭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丙不备之机,将杨某值2383元的黄某项链一条抢走,后被杨某当场抓获,追回被抢的项链,但被告人彭某乙趁乱逃走。

以上,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共参与抢夺案七起,抢夺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抢夺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抢夺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杨某丙、彭某甲、李某、李某、田某、胡某、杨某丁陈述在卷,证明她们先后被抢夺黄某项链、铂金项链、黄某耳环的事实。

2、有证人郑某戊、王某壬、彭某辛证言在卷,证人郑某己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丙被抢黄某项链的事实。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因被告人彭某乙说他的摩托车被人扣了,叫其帮忙去打听,其与彭某乙到湖天派出所后,一个女人指着彭某乙说他抢了她的包,彭某乙被民警扣留的事实。证人彭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先后三次找其借摩托车骑的事实。

3、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供述其二人经预谋多次参与抢夺,2010年3月15日13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项链一条;2010年3月26日17时许抢夺一妇女铂金项链一条;2010年3月27日12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耳环一对;2010年3月27日14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项链一条;2010年3月27日13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项链一条;2010年3月27日14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耳环一对;2010年3月28日16时许抢夺一妇女黄某项链一条的事实。

4、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二被告人抢夺的物品价值共计x元。

5、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在卷,证明报案的事实。

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李某、田某、彭某甲、杨某丙经辨认指认出二被告人就是抢夺其项链、耳环和骑摩托车接应的人。

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彭某甲2006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的有关事实。

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在卷,上述平面图、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抢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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