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在林州市X路七福粗粮馆饭店门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倪XX、岳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