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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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元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外两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临武县X乡医院附近王某某钢材店,盗窃钢材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驾车逃跑,途中多次撞击追赶的警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蓝山县人民法院(2003)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不会开车,是公安车追我们并撞击我们的车,我们只是想逃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另外两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临武县X乡医院,将车停在医院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另外两人到医院对面王某某钢材店,将王某某堆放在路边的钢筋用自带的液压钳剪成一小捆一小捆,然后拖上面包车,这样来回几次,盗得钢筋640公斤,直至公安人员赶来,才仓惶驾车逃跑。在警车追赶时又当场多次撞击警车,警车追了500余米超车后才迫使赃车停下,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与另外两人驾驶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来到临武县X乡医院盗窃钢筋,另两人用液压钳将钢筋剪断成一小捆,放在面包车上,我就负责望风,这样搞了个多小时,公安发现了,我们吓起开车就逃跑,途中多次与警车相撞,走了没有多远,车被拦下,我被抓住。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凌晨3点40分,我弟弟王某力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家的钢筋被人偷了,我起床后发现,家门口的钢筋被人偷了一部分,我父亲、弟弟都在我家门口,他们告诉我小偷已被派出所抓去了,我估算了一下,我家被偷的钢筋大约500多公斤。

3、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凌晨,我姐姐王某凤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家进了贼,我和我丈夫王某某立即起床,发现家门口的钢筋被盗走一部分,当时我家门口站着许某人,都是我的亲戚和对面医院的医生,后来通过了解,是楚江医院的李某长上晚班时,发现我家门口有人搬钢筋上车就打电话告诉了我的舅舅蒋太水,他是楚江村委的支书,蒋太水就报了派出所,后来小偷被抓住了。我估算了一下,我家被偷的钢筋有七、八百公斤左右。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凌晨,我在楚江卫生院住房上网,听到外面公路上有脚步声和讲话声,并且有剪钢筋时发出的声响,我怀疑有人偷东西,就打电话告诉了在楚江卫生院当院长的我父亲李某文,随后,我和我父亲及李某丙来到医院围墙下,听见外面有人抬钢筋上车的声响,李某丙打电话报了警。不久,警车来了,将小偷抓住,并扣押了一台面包车。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凌晨,我和楚江医院的李某长看见一辆车停在医院大门口,还听到有拖动钢筋的声音,我们估计有小偷在偷对面王某某家的钢筋,我就报了警。不久,警车过来了,追了四、五百米后,拦住了面包车,抓住了一个小偷。

6、抓获经过证实:临武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接到楚江乡医院居住的李某丙电话报案后,立即出警,将盗窃钢筋、在逃跑时撞击警车的一辆面包车截获,当场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武县X乡卫生院大门口路段;现场照片证实,作案面包车及警车侧面均有撞刮痕迹,并当庭经被告人李某甲辩认属实。

8、临武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筋重量640公斤,估价2400元。

9、(略)人民法院(2003)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3年元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盗窃财物,价值2400元,在被发现后警察追捕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用赃车撞击警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会开车,是公安车撞击赃车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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