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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姚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初至2011年3月,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童某多次从孟州市生猪养殖户收购“瘦肉精”生猪共千余头,销往南京市“兴旺”屠宰场。其中,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童某、钱某在孟州市收购115头饲喂过“瘦肉精”的生猪。该批生猪被运到南京市“兴旺”屠宰场后,由李某甲富屠宰39头,其余75头生猪被查扣。经过对其中的30头生猪进行某验,有22头体内含有盐酸克仑特罗;7头体内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和莱克多巴胺。被扣75头生猪现已全部销毁。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钱某的违法行某被新闻媒体曝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某

1、被告人钱某供某,证实其从事生猪经纪活动,从2010年至2011年3月,其向南京、上海等地贩卖生猪约7000头,其中约有3000头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这些生猪通过童某卖给南京兴旺屠宰场的李某甲富,童某是李某甲富的业务员,童某讲要的猪是喂了“瘦肉精”的猪。每头猪获利3元,3000头共获利9000元。

2、被告人童某的供某,证实其是2010年农历正月到李某甲富的屠宰场上班,李某甲富安排其到河南省孟州收猪,在孟州其和钱某帮李某甲富收购生猪后运往南京,其中有1000多头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从钱某处购进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100批左右,每批大概有20头左右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最后一批是2011年3月14日购买的114头生猪。

2、证人王某、赵某、杜某×、崔某、陈某证言,证实其向钱某和童某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的情况。

3、证人李某甲、冯某证言,证实其向钱某卖销售生猪的情况。

4、证人汤某、行某证言,证实汤某先于2010年年底向崔某潮卖了一公斤的“瘦肉精”;行某红于2011年年初向王某武卖了一公斤的“瘦肉精”。

5、证人崔某、钱××证实,证实钱某销售生猪的情况,其所收生猪通过童某销往南京。

(三)鉴定结论:

1、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报告,证实经对南京市X区沙洲兴旺屠宰场李某甲富存栏的75头生猪中抽取了29头生猪尿液进行某测,结论为其中21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7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与莱克多巴胺均呈阳性,1头尿检呈阴性。

2、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孟州市X村崔某潮存栏的260头生猪抽取了5头生猪尿液进行某测,结论为5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均呈阳性。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童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和发破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武、杜某理、崔某潮养猪场的搜查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组织本案证人王某武、杜某理对被告人童某辨认。

5、销毁生猪的凭证及扑杀记录,证实李某甲富被销毁生猪75头及崔某潮销毁生猪5头。

(五)视听资料:证明中央电视台对钱某于2011年1月18日在陈某红养猪场收猪予以曝光的视频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童某销售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肉制品对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对我国的食品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并造成重大影响,其行某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含“瘦肉精”的生猪1000余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童某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而予以居间收购或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某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1000头有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钱某和原审被告人童某在侦查阶段供某了二人往南京贩卖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1000头,二人供某内容相吻合,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相印证,在案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有罪供某足以证实二人销售、居间介绍收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1000头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钱某和原审被告人童某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的生猪而予以居间收购或销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其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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