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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南召县X镇X村民王×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城关镇X路X路西704平方米耕地建设商住楼。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该宗非法占地案件进行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作为查处该案的承办人,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王×、李×、韩××、王×、李××、胡××、靳××、靳××、马××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办案过程中已尽职守,王×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自己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南召县X镇X村民王×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城关镇X路X路西704平方米耕地建设商住楼。被告人李某和该所工作人员王×在对辖区进行动态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述违法占地行为后,经领导审批,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对该宗非法占地案件进行查处。

2008年10月23日南召县X镇国土资源所对王伟违法占地一案进行会审,被告人李某作为承办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的处理意见,但是,其仅作出了“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04平方米的根基;并处x元的罚款”的处理意见,未依法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做出处理意见。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人李某作为承办人,没有按照本局召国土资〔2006〕92文件要求对王伟违法占地行为及时制止、及时查处和及时上报,因此,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违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将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报部门领导审批,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将该处理决定呈报南召县国土局主管局长签批。此时,王×的房屋一层已经建成,被告人李某未向领导及时汇报相关情况,仍然向王×送达了内容为“1、没收在非法占用704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根基;2、并处x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8年1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后,被告人李某只是督促王×补办手续,缴纳罚款。2009年2月17日王×缴纳罚款之后,被告人李某即对王×的违法建房行为置之不理,没有按照《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规定,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任由王×继续违法建设。

2009年4月份,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就王×非法占用土地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王×工地一直没有停止建设,已丧失“没收根基”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处罚决定无法强制执行。

2009年6月2日该工地施工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人赵××从四楼架子上坠地死亡。

2009年7月,该工程已建成七层的商住楼,土地被非法占用704平方米,经南召县正圆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李×、韩××、王×、李××、胡××、靳××、靳××、马××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中,未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罪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李某仁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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