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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黄某、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雷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田,被告黄某及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14日,二被告与我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我向被告出租挖掘机一台,被告每月底按实际工作时间向我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同年10月5日,我与被告就挖掘机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牛某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1年10月12日之前向我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被告黄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为担保人。但时至起诉之日,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我的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牛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虽然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我是受第二被告牛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的实际租用人是牛某。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租金结算时,第二被告牛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我虽然在欠条上签署了“担保人”的字样,但我只是担保牛某在约定的期限内一定能把拖欠的租赁费按时付清,并不是许诺自己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无还款的义务,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牛某辩称:我与第一被告黄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是我委托第一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的实际租用人是我,与黄某无关。对拖欠原告杜某的租赁费50000元我表示认可并争取尽早支付,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黄某受被告牛某的委托,与原告杜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杜某向被告黄某出租挖掘机一台。协议对租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协议约定:“挖掘机每月工作300小时之内租金为36000元,因矿山主观因素造成的挖掘机工作不够300小时的按36000元付款。如因乙方机械自身原因工作不够300小时按实际时间结算。挖掘机每月超出300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每小时按120元计算。”“每月底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租金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牛某即实际使用该挖掘机。同年10月5日,原告杜某与二被告就挖掘机的租金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在2011年10月10日至12日之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被告黄某在“欠条”上署名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时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的租赁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程机械租赁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出租挖掘机及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的事实;

2.《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0000元逾期未付及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第一被告黄某受第二被告牛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杜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因此,二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杜某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悉二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通过被告黄某披露,原告即选择本案的第二被告牛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第二被告牛某基于原告的选择成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并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基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被告披露后,随即要求被告黄某基于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虽然因为原告杜某行使选择权而免除了对该合同之债的清偿责任,但其又在被告牛某书写给原告杜某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该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其签署“担保人”字样仅仅意在保证被告牛某在约定的期限内能按时付清拖欠费用,而非由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未做约定,故被告黄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倩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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