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相识后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因经济问题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此再无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退还原告的嫁妆,由被告偿还在原告亲属处的借款。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查,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于2009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此再无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一台格力牌空调、一组音响、十二床棉被、一套大理石桌、一套衣柜、一套沙发、一个壁柜、一张茶几、一张床、一张梳妆台。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在原告亲属处的借款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xx自愿放弃其嫁妆,留归被告陈xx所有。
三、被告陈xx在原告亲属处所借的9000元债务由原告陈xx负责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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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朝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