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房屋总价为585,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将系争房交付给原告,同日双方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将系争房交付原告,也未按约办理系争房的过户手续。因此,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双方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内容为被告将系争房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的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剩余房款4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原告已付款120,000元的0.05%即每日6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造成双方未能按约交房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无法按时办出房屋贷款,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支付房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均未答复。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以585,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前支付90,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465,000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如原告贷款发生困难或贷款不足,则原告承诺以现金补足房款。
2009年8月2日,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定金10,000元;同月10日、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分别支付被告房款20,000元、90,000元。
之后,因原告的贷款未获审批致使原、被告双方未按约在2009年9月30日办理系争房的交付以及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按约在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尾款46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在先,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的义务在后。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系被告李某违约,故被告辩解其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无法按时办出房屋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根据上述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即便原告向银行贷款发生困难或贷款不足,原告也承诺愿以现金补足房款。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产权过户、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均已逾期,已无法按照原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调整。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张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上述房屋权利人由李某变更为张某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余款465,000元;
案件受理费8,435元,减半收取4,2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00(已付),被告李某负担2,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