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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赵某、马某、台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韩张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马某、台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苑某某及被告马某、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赵某因养鸡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马某、台某作连带担保,被告赵某除偿还部分利某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赵某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马某、台某担保均属实,但借款日期某对。

被告台某辩称,被告赵某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马某、台某担保均属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11月4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某、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赵某及赵某将该笔借款取走,被告赵某付利某至2011年9月28日。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证据中的时间、住址提出异议,被告台某对签字时间称记不清了,二被告均对证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马某对时间、住址两项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主张及依据,台某对签字时间记不清楚,二者均不能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赵某因养鸡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马某、台某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因养鸡借到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8.37‰,借款期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逾期某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马某、台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把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被告赵某付利某至2011年9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赵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马某、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与被告赵某、马某、台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赵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台某作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利某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某为准,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马某、台某对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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