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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叫黄某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叫黄某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叫黄某源。双方于2005年4月6日到上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因为没有爱情基础,草率结合,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被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毫无意义,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源、黄某茗、黄某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探视子女;3、承包工程款15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平分工程款15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跟老板打工的,根本没有得到15万元的利润,这都是原告听信他人而误解的,被告平时所得的钱都已用于子女、家庭生活开支,以及支付工人工资与本人生活费用,因此根本没有剩余多少钱。由于原告到处造谣,散播对被告不利的言语,致使被告失去工作,现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被告无法支付所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7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茗。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静,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5年登记结婚,但双方于1997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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