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6月,鲁朋先后伙同李某、马某、李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到新野县X路南段“××”网吧门口等处,将被害人张××等八人的电动车盗走,八辆电动车通过王某洋(已判刑)销售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销售给刘一×等人后挥霍。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电动车总价值x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一×、刘二×、杨×证实,有罪犯鲁朋、李某、马某、李某、王某洋供述,有刘集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x元,退赔被害人张××1440元、刘×1650元、齐××1800元、杨××1360元、马某×1320元、代××1000元、徐××750元、马某×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