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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商贸城。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商贸城。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在遂平县V]岈山商贸城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二被告多次在我处批发蔬菜,共拖欠6600元货款。经我多次追要给付1400元,下欠5200元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欠款属实。我从2005年就开始做蔬菜生意,这几年身体有病不再做了,愿意三年内还清。

被告刘某辩称,张某丙欠原告的货款与我没有关系。2009年3月29日,我与张某丙在遂平县Hp阳信用社签订了协某,张某丙所欠债务由他偿还,我偿还信用社贷款。原告也知道我们分家协某,这几年原告都是找张某丙要的帐,从来没有找过我,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略)]岈山商贸城做蔬菜销售生意。2010年2月14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伍仟柒佰整,张某丙,2010年2、X号”。该条中还注明有2011年1月31日还款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下欠货款5200元,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丙、刘某签订了一份协某,主要内容是:张某丙要求欠外帐2007年以前由张某丙偿还,刘某所欠外帐及信用社贷款由刘某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欠条、协某、贷款借据、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张某乙的蔬菜,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张某丙给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张某丙、刘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某乙偿还拖欠货款。因此,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刘某偿还货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张某丙签订有书面协某,原告也未找其要过帐,不应当承担原告债务一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当事人内部关于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约定各自承担的,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种约定,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某利,仍应以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刘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夫妻之间债务的约定,故被告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52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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