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