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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河池市X乡人,曾住北流市X组x号。

原告欧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1996年独自外出至1999年春节才回家,2004年4月份被告又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未果。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4日撤回起诉,仍然无法找到被告,因此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x欣。双方婚后常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曾于1996年独自外出至1999年春节才回家,2004年4月份被告又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201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3月4日撤回起诉,仍然无法找到被告,也无其他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从2004年4月至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欧x欣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x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欧x欣随原告欧xx生活,由原告欧xx

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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