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云涛(在逃)在本市X区X号楼一单元楼道内,将高某X的一辆电动车(优狐牌)和曹XX的一辆电动车(川本牌)偷走,后二人于当天下午在公园北门二手车市场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卖掉。经鉴定,所盗窃的优狐牌电动车价值1455元,川本牌电动车价值1097元,共计2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X、曹XX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