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文圣区X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退休。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晓鹏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