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退休。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庆化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林某返还原物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晓鹏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