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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从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所欠的借款。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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