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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某诉人王某仁、被某诉人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高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某诉人王某仁、被某诉人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张某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某诉人王某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高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12时10分许,高某驾驶苏x号面包车沿铜山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950M处时,与王某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仁、王某、陈安荣、王某龙、王某波受伤,两车均损坏。徐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爱负次要责任,王某仁、王某、陈安荣、王某龙、王某波无责任。后王某仁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仁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十周为宜。后王某仁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王某仁的母亲豆淑英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仁系独生子。王某仁之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仁与高某已就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款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仁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但王某仁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某仁误工费1748.6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8178.75元,合计x.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某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王某仁答辩称:1、本案鉴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被某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支持;2、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江苏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王某仁的面部受伤部位照片一张,该照片系用打印机打印,拟证明王某仁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王某仁质证认为,其伤残鉴定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而该照片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在一审调解所拍摄的,面部受伤疤痕会随着时间延续而逐渐淡化,该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用打印机打印,照片不清晰,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否支持问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江苏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对王某仁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某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被某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某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某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豆淑英系受害人王某仁的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七十五岁,应按5年计算。王某系受害人王某仁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三岁,应按15年计算。上述二被某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故该两被某养人生活费应为8179[(x元+x/2)X10%]元,一审判决对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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