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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霍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霍某与张某的房屋均在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西X单元,霍某在X楼东户,张某在X楼东户,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双方使用的楼房为市灯泡厂家属楼,共X层,每个单元每层2户,该楼房为南北、东西走向拐角楼,房屋的卧室窗户临马路。2010年4月,张某将临马路的窗户改造成门,并加装了卷闸门,将改造的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做早餐店、水果店使用。张某将自己房屋改造为经营性用房时,没有征得楼上住户的同意。因此双方发生纠纷,霍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霍某与张某系同一楼房的上下邻居,均为该楼房的业主。张某将临马路的窗户改成门,并加装了卷闸门,分别出租给他人做早餐店、水果店使用。将该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没有征得楼上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霍某主张某某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将自己位于本市X路南4街坊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霍某在诉状中称我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自有房屋裂缝,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仅仅是将窗改为门,租赁出去是为了增加生活来源,同时也方便了居民早上用餐。原审在我没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我的自有房屋认定为经营性用房于法无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霍某辩称:张某把一楼住房改造后变成营业性用房予以出租,出租后是否领取营业执照,都应视作为营业性用房。且改造后,已经改变了房屋结构。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霍某与张某系同楼上下邻居,张某将一楼自有房屋的窗户换成门,作为门面房出租给商户,没有征得同楼业主的同意,事前亦没有向城市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改建手续,其行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张某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作为营业性用房的事实认定,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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