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被告:杨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12月2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俞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原告与被告曾经分居达半年以上,现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俞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没有分居达半年以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俞某。201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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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