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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被告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巩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与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就被告的损失达成调解,根据(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Im河区法院账户汇入赔偿款x.94元,其中被告应得7000元,其余4846.94元是我公司支付给该起事故范文勇的车损款。2010年8月4日,被告将x.94元全部领走,多得的4846.94元构成不当得利,我公司反复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某偿还款项、利息及损失554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巩某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制作(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巩某7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汇入信阳市X区法院工商银行账户x.94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巩某将x.94元全部领走并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被告反复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巩某多领取原告4846.94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巩某取得4846.94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巩某返还4846.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主张被告巩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4846.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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