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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我院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原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3日我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和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4日因父母生病,请假三日回家乡探视,因路途远,2008年7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时被被告开除,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开除时不给原告经济补偿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的每月2倍工资、星期日上班200%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共计x元(850元/月×1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元(850元/月×2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550元(850元/月×3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443.3元(28.3元/天×17天×3);6、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在2008年7月4日向被告请假三天,但原告直至2008年7月13日才回被告处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管理制度,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未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上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已不可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况且原告在向荥阳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时,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荥阳市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该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x元,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处从事仓库搬运工工作,期间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请假3日,2008年7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延期,2008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被诉人参保地的劳动保险部门确定);二、被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825元;三、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5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443.3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x元。

另查明:一、原告马某某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实发工资发放情况为分别为720元、680元、665元、710元、690元、670元、735元、530元、695元、745元、805元、815元,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补发2008年2月工资20元,以上共计应为8480元。二、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共计367天,其中双休日共计104天,法定节假日共计10天(国庆节3天,劳动节3天,元旦1天,春节3天)。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出勤天数共计335天,其中2008年5月原告出勤31天,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应有82天加班工作。三、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公司员工没请假或请假未能批准不来上班者均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4日在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解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按规定再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4日一倍工资。原告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发放工资共计为8480元,出勤共计331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5.6元(8480元÷331日),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4日原告一倍工资为3712.4元(550元+695元+745元+805元+815元+25.6元×4天)。自2007年9月26日至今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为550元/月,被告为原告发放2008年2月工资为530元,低于荥阳市最低保障工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发该月工资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不能证明加班82天当中双休日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其中原告在2008年5月出勤31天,被告为原告发放该月工资805元,原告该月的日平均工资26元,原告加班82天当中应有3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余79天应按照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2178.4元(25.6元"天×79天+26元"天×3天×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共计5910.8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原告在2008年7月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7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x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一倍工资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最低保障工资差额二十元、加班工资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角,共计五千九百一十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印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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