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孙某甲、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欠某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申诉人武陟县城关万花面粉厂(以下简称万花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23日,一审原告万花面粉厂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孙某甲、李某某夫妻二人在山西晋城市X镇开一粮店,二人在经营粮店期间多次在万花面粉厂拉面,经结算合计欠某粉款项x元、面袋l342条,另取到万花面粉厂现金2500元,要求孙某甲、李某某依法偿还。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山西省阳城县X镇共同经营“便民粮店”。万花面粉厂和孙某甲、李某某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孙某甲于1994年8月13日欠某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1995年4月24日借万花面粉厂现金1500元,1995年7月7日又借1000元。孙某甲在1995年经营中拉万花面粉厂面粉,1996年12月1O日,经李某某与万花面粉厂结帐,拖欠某花面粉厂面粉款x元,面粉款的利息x元。万花面粉厂多次找孙某甲、李某某讨要,孙某甲、李某某未付。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甲欠某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借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孙某甲、李某某拖欠某粉厂面粉款x元、面粉款利息x元,均属实。孙某甲、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孙某甲、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武陟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6日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孙某甲偿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面袋1342条;二、孙某甲、李某某偿还万花面粉厂面粉款x元,面粉款利息x元;三、孙某甲支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的利息(其中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24日起,l000元的利息从l99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四、孙某甲、李某某偿付万花面粉厂款x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O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诉讼费4400元,孙某甲负担150元,由孙某甲、李某某负担4250元。
1997年8月22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行抗字(1997)第X号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焦经监抗字第X号经济裁定,指令武陟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4年,孙某甲开始购万花面粉厂面粉,因孙某甲欠某粉厂货款无力偿还,双方于1995年2月1日协商合伙经营面粉。协议约定面粉厂提供资金x元,除x元面粉做周转资金外,其他资金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孙某甲负责购货、运货,李某某负责财务,利润对半分成。双方各派一人经营,自付工资。协议签订后,面粉厂未投资金,孙某乙派其女儿的同学贾健到“便民粮店”当售货员,工资实由孙某甲、李某某支付。孙某甲拉万花面粉厂面粉进行周转经营,孙某甲将面粉送到孙某甲、李某某开办的“便民粮店”后,均由李某某给面粉厂出具条据。“便民粮店”一直由孙某甲、李某某经营。1996年12月10日,双方商定结算帐目,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请孙某甲姐姐孙某甲清、姐夫罗某参加监证算帐。孙某乙与李某某达成按孙某甲、李某某一家经营“便民粮店”结算帐的口头协议,经算账,孙某甲、李某某欠某花面粉厂款x元,利息x元,李某某当场给孙某乙写下条据两张。此后,李某某到“便民粮店”给孙某甲谈了结帐情况,孙某甲未找孙某乙提出结帐异议。1997年阴历正月初四,孙某甲在家特邀其街坊三个叔叔,调解其与孙某乙之间的欠某纠纷。经调解,孙某甲表示去“便民粮店”给其妻子李某某商量后还款,但一去不归。
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孙某甲与万花面粉厂签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只有万花面粉厂单方持有。所派之人实为孙某甲、李某某的雇工,对孙某甲、李某某所开的“便民粮店”原有库存也未盘查。合伙协议签订后,此店一直由孙某甲、李某某经营,仍系其夫妻共同开办,与万花面粉厂的业务往来全由李某某一人掌管。双方在结帐时按孙某甲、李某某经营结算,结帐后李某某及时给孙某甲说明了结帐情况,但孙某甲并未向孙某乙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双方对帐情况的默认。因而孙某甲、李某某欠某花面粉厂面粉款x元,面粉款利息x元,应予偿还。孙某甲欠某花面粉厂面袋1342条、借款2500元亦应偿还。武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7)武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孙某甲、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不欠某花面粉厂货款,万花面粉厂出具的欠某条是已经履行过的欠某,孙某甲、李某某先后于1996年1月19日、28日、29日,3月13日,4月24日,5月9日按孙某乙提供的第某石油公司(略)帐号汇去x元,转至供销社股金部,又转到万花面粉厂,支付货款多于欠某2万余元,应驳回起诉。2、万花面粉厂出示的欠某写明“证明95年拉面款欠某万柒仟陆佰元正”,并不能证明是欠某花面粉厂的货款,且欠某袋及取现金也未写明是万花面粉厂,万花面粉厂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3、1995年2月1日的“协议书”应予采纳。4、1995年2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1.5分利息应当无效,对孙某乙的合伙投资不应付利息。5、应认定孙某乙是便民粮店的合伙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甲、李某某上诉称面粉厂起诉时所持欠某条是已履行过的欠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孙某甲与孙某乙之间是否合伙经营“便民粮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部分不予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400元,由孙某甲、李某某负担。
孙某甲、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焦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孙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2月1日,协商合伙经营面粉的双方是孙某乙个人和孙某甲,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双方也是孙某乙个人和孙某甲,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双方同样是孙某乙个人和孙某甲,而非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万花面粉厂和孙某甲。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出具两张欠某的时间应当认定为1996年12月10日,而不是孙某甲、李某某主张的1995年12月1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中,李某某陈述:“是96年12月1O日算帐后打的”。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的问话中提到条据是96年12月10日打的,孙某甲未提出异议。武陟县人民法院再审时在办案人员询问罗某的笔录中,罗某陈述李某某和孙某乙于1996年算帐,算帐后李某某出具条据。关于孙某甲、孙某乙是否合伙问题,应当认定李某某与孙某乙结算时是按孙某甲、李某某一家经营“便民粮店”进行结算的,并没有按孙某乙与孙某甲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孙某甲、李某某出具的条据中均未明确载明借款、欠某、欠某袋的对方是孙某乙个人,面粉厂持条据起诉应当认定其具备原告资格。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孙某甲、李某某无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
孙某甲、李某某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即对罗某的录音和孙某甲清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某与孙某乙个人的结算是对孙某乙个人部分出资条据的结算,对1996年拉的面粉及内外欠某等,未进行散伙结算。2、李某某与孙某乙的算账行为与万花面粉厂无关联性。孙某甲、李某某与万花面粉厂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孙某甲、李某某出具的5张条据上也未注明是欠某花面粉厂钱,故万花面粉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孙某甲、李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孙某乙是万花面粉厂的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孙某乙与万花面粉厂是承包法律关系,孙某乙以私人名义在1995年2月10日与孙某甲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书》,孙某乙与孙某甲是合伙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在一起。3、李某某出具95年拉面款及95年利息两张条据的时间是1995年12月10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1996年12月10日,条据内容已经明确写明是1995年结算的结果,所欠某粉款及利息均是1995年的业务内容。1997年2月一审法官调查李某某笔录中“是96年12月10日算帐后打的,算帐时小国他姐在场”是法官在做完笔录后来私自加上的。4、万花面粉厂持有的五张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1994年8月14日孙某甲出具的欠某袋1342条、12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95年拉面款欠x元、95年拉面利息x元均是1995年2月10日合伙协议约定的孙某乙的出资。1995年4月24日孙某甲出具的取到现金1500元、顺利办事用款的条据系向孙某乙本人借款,等合伙体结算时扣除,与万花面粉厂无关。孙某甲、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花面粉厂的起诉。
万花面粉厂辩称,孙某甲、李某某与万花面粉厂从1994年起就存在购销关系,欠某袋的条据就是孙某甲1994年出具的。1996年3月12日,孙某乙和李某某对孙某甲、李某某与万花面粉厂之间的购销面粉往来业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某某出具了欠某花面粉厂1995年到1996年面粉款x元的欠某。此后,孙某甲继续拉万花面粉厂的面,1996年l2月10日,孙某乙与李某某再次结算后,李某某当场打了两张欠某。李某某并将其于同年3月12日所打欠某的原件收走,万花面粉厂留存有该条复印件。孙某乙与孙某甲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并未履行。1996年12月1O日孙某乙与李某某结算时也是按孙某甲一家经营结算的,并未按双方合伙结算。孙某乙是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万花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李某某给孙某乙打条,万花面粉厂作为原告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在万花面粉厂孙某乙办公室取得的《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双方利益(孙某甲静为甲方、孙某甲为乙方)商定协议合作经营,由于乙方在北留粮油门市部用甲方资金长期无能(力)偿还,所以乙方提出与甲方合作办理。经甲方同意,特定协议如下:1、双方去人各付工资,小利负责财务,利润对半分成。2、经营方式:甲方抽备资金8万,除给贰万元面粉周转资金外,其它资金月息1.5分,乙方负责购货运货,运费花费双方随时商定。途中丢失乙方赔损,经营丢失由门市部赔损,敢否赊帐,双方协议(谁赊出账谁负责)。甲方:孙某乙乙方:孙某甲1995年2月1日。”孙某甲称此协议书只有一份,由孙某乙保存。2、孙某甲在(1997)武经再字第X号卷宗第83-84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94年10月份开始合伙,原来没有签协议,在95年10月左右我们在协议上签的名,他投资的款让我出利息,我心里不高兴,有了点矛盾,这样我在山西经营的大米等没有告诉孙某乙,他知道后说是合伙哩,为啥私自经营,我说你让出利息也不应该,矛盾激化。一直到95年底、96年初,孙某乙说不给我们合伙了。我说,你不合伙俺一家干。结算帐时我不在家,不知道,我妻子与孙某乙结算的帐。结算帐后,我妻子李某某去山西,就给我说了结算帐情况,我妻子说‘是按咱一家结算的账,未按合伙’,我说那咋会中,外面欠某么多帐,还有一家8000元就是黄帐,是他赊出去的。结算帐后,一分未给他钱。”3、证人孙某甲清在(1997)武经再字第X号卷宗第77-78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当时算帐时,孙某乙答应帐给她讨讨,这样小利就同意按一家算。最后是按一家算的。条是当时算过帐后打的,小利当时说我讨不来帐,可是没有钱给你。”4、证人罗某在(1997)武经再字第X号卷宗第79-81页的法院调查笔录中称,“小国的母亲找孙某甲静说小国欠某家很多债,让其合伙干,帮小国度过难关,这样,他们就合伙干了。95年算帐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结果,孙某甲、李某某欠某子静10万多元,96年算账我参与来。95年光算了算欠某粉厂10万多元,96年算帐是按孙某甲、李某某一家干算的,没有按合伙结算。算帐前孙某甲静给我说,孙某甲、李某某夫妻经济条件差,小利在山西经营面粉,在山上跑上跑下,虽然订有协议,但他们经营也不容易,适当给我些利息就可以了,这话来回传,小国、小利也知道这些情况。96年结计算,孙某甲静说按合伙算还是按一家算,小利说不管咋算都中,孙某甲长说不管咋算也应该有个方案,这样小利想了一会说‘按我一家算’,孙某甲长说按一家算就按你一家算,不管咋就按你一家算。”5、孙某甲1995年7月7日出具的的证明条显示,“今取到现金壹仟元(还建军给周东奎往郸城拉炭运费)。经手人孙某甲。6、孙某甲199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显示,“今取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整,顺利办事用款。”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某某出具的落款为12月10日的证明条是合伙出资凭证还是欠某凭证问题。孙某甲、李某某申诉称该两张证明条是孙某乙个人与孙某甲合伙的出资证明。本院认为,此两张证明条应认定为欠某凭证。
从两张证明条记载内容分析,系“95年拉面款欠某万柒仟陆佰元整”与“95年拉面利息叁万伍仟元整”,明确写明系欠某粉款及利息,并未注明孙某乙出资款的内容。
从双方当事人结算情况分析,虽然武陟县检察院在孙某乙办公室取到了孙某甲、孙某甲静签订的“协议书”,但孙某甲、李某某未提供孙某乙实际投资、参与经营、分配利润等证据证明协议书实际履行,而且结算帐时双方并未按合伙经营进行结算,仍按孙某甲、李某某夫妻一家经营进行结算。证人罗某、孙某甲清均证明12月10日结算时系按孙某甲、李某某一家经营“便民粮店”进行结算;(1997)武经再字第X号卷宗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孙某甲曾认可不合伙,自己一家经营及李某某告知其按一家经营结算账的情况。罗某、孙某甲清的证言、孙某甲的陈述与李某某出具的欠某面款及利息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按孙某甲、李某某一家经营粮店结算,欠某粉款x元及利息x元。
从证据形成时间方面分析,孙某甲主张其与孙某乙合伙的协议书是1995年2月1日签订,即使双方曾经协商进行合作经营,在当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时,经李某某与孙某乙共同协商,达成按一家经营进行结算的结果,也已经由合作经营转为欠某,而且孙某甲在其妻李某某告知其按一家经营进行结算的结果后并未向孙某乙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李某某结算行为及结果的认可。
从孙某甲、李某某诉讼过程的历次陈述分析,对于李某某出具的两张证明条,孙某甲、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对于证明条出具的时间,先是认可1996年12月10日,后主张为1995年12月10日。对于证明条的性质,先是认可系欠某粉款,后称系合伙体共同债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主张系结算凭证,本院此次再审时又主张系孙某乙合伙出资证明。孙某甲、李某某诉讼过程的主张分别为:一是(1997)武经初字第X号卷第23-24页法院对孙某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孙某甲认可1996年12月10日算帐后欠某粉厂款x元、利息x元。二是孙某甲、李某某在(1997)武经再字第X号卷第124页中主张,两张证明条系1995年12月10日所出具,是孙某甲与孙某乙合伙期间对外的共同债务。三是(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卷第22页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在1995年12月10日结算后,已经在1996年将孙某乙出资的面粉等物资销售后汇到了孙某乙指定帐号上,现孙某乙持有的条据只能是合伙算账时的凭证,不是欠某粉厂的债权凭证。四是在本次申诉书及再审庭审中,孙某甲、李某某主张12月10日的两张证明条系孙某乙对合伙体的出资款。在孙某甲、李某某的主张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证明条书写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即系欠某粉款及利息。
二、关于万花面粉厂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李某某提交的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2003年5月21日证明,万花面粉厂系该村集体企业,1989年11月15日村委会任命孙某乙为该厂厂长,同年将万花面粉厂承包给孙某乙个人经营,税金、费用由万花面粉厂负担,孙某乙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孙某乙作为万花面粉厂的厂长及承包人,其有权代表万花面粉厂从事民事活动。在孙某甲、李某某一家经营“便民粮店”的情况下,万花面粉厂作为面粉的供应企业,有权向欠某袋、面粉款及利息的“便民粮店”经营者孙某甲、李某某主张债权,孙某甲、李某某关于万花面粉厂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某甲1994年出具欠某袋1342条的证明条问题。孙某甲主张该部分面袋系孙某乙的出资,一方面孙某甲并未提供孙某乙出资面袋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与条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孙某甲1995年7月7日出具取到现金1000元还拉炭运费问题。孙某甲出具的此证明条显示,孙某甲系经手人,而且注明系“还建军给周东奎往郸城拉炭运费”,并未注明系借款,万花面粉厂据此条要求孙某甲偿还1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孙某甲1995年4月24日出具取到现金1500元证明条问题。孙某甲在《关于五张条的说明》中称,此条系因为其妻弟李某某考上大学急需资金而向孙某乙个人借款,此款与万花面粉厂无关。该证明条注明顺利办事用款,但并未注明系借孙某乙个人的款项,万花面粉厂持有此证明作为债权凭证,在孙某乙认可系万花面粉厂款及孙某甲对取到现金1500元基本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孙某甲向万花面粉厂偿还此款能够使此笔债权消灭,不会因此损害孙某甲的合法权利,对孙某甲关于此款与万花面粉厂无关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此笔款项系基于生活、教育必需而进行的互助性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笔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甲、李某某关于孙某甲1995年7月7日出具的取到现金1000元用于偿还拉炭运费、不属于欠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依法撤销。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8)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中关于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部分,即:“二、孙某甲、李某某偿还万花面粉厂面粉款x元,面粉款利息x元;四、孙某甲、李某某偿付万花面粉厂款x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O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将武陟县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某项、第某项“一、孙某甲偿还借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面袋1342条;三、孙某甲支付万花面粉厂款2500元的利息(其中1500元的利息从1995年4月24日起,l000元的利息从l99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变更为:“一、孙某甲偿还万花面粉厂款1500元、面袋1342条;三、对于第某项的1500元,孙某甲不支付利息;)”;
一审诉讼费4400元,万花面粉厂负担150元,孙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4250元;二审诉讼费4400元,万花面粉厂负担150元,由孙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4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