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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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小江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林、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白某伙同刘某(已判刑)、陈某斌、王某贵、井某(陈、王、井某人另案处理)携带一支土枪、一把匕首窜至淅川县X村主任王某X家,以2000年11月30日白XX(系白某弟弟)被打伤住院为名,向王某X索要医疗费3000元,王某X将五人领至武XX家商议,王、武给五人300元现金及一条价值20元的襄阳牌香烟,五人离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白某供述,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人刘某、付某、饶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盗窃罪

2006年3月12日夜,被告人白某窜至(略)赵路农业局家属楼盗窃付某停放在柴棚内的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一辆,盗后卖给淅川县X村陈XX,获款800元自肥。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1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2006年卖给陈XX的摩托车,是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撞到,其受伤抵押给自己的,其等十来天,这人没来,陈XX到其家看中了,其把车卖给他,是本田牌,有四、五成新。

2、受害人付某陈某,2006年3月12日晚上,其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放在丹江口市农业局家属楼柴棚内被盗。该车八、九成新,购买价4960元。

3、证人证言

(1)陈XX证言,证其骑的五羊本田红色125摩托车,是白某娃卖给其的,付某800元,白某没有告诉其车的来历。

(2)证人王某X(系白某妻子)证言,证其知道2006年其丈夫骑摩托与别人发生碰撞,后达有个协议,挡有一个红色摩托车,后来啥情况不知道。

4、书证

(1)辨认笔录,证2008年12月18日陈XX辨认笔录,陈X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卖车人白某娃(即白某)。

(2)鉴定结论,证实红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2006年3月12日被盗时,价值3180元。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查获的五羊本田红色125摩托车发还给付某。

(4)购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

(5)丹江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6)丹江口市刑事判决书(2009.3.10):陈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盗窃付某的摩托,是其与骑摩托的付某发生碰撞后,付某将其撞伤,付某将其摩托抵给他。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犯寻衅滋事的罪事实,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所犯盗窃罪,只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白某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淅川县X村干部到王某X(系刘某妹夫)、王某X家兑现提留款时,将刘某(已判刑)的牛拉走,刘某伙同陈某斌(另案处理)、白XX等人去要牛时,与村干部发生纠纷,白XX的头被打伤。200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白某伙同刘某、陈某斌、王某贵、井某(陈、王、井某人另案处理)携带一支土枪、一把匕首窜至淅川县X村主任王某X家,以2000年11月30日白XX(系白某弟弟)被打伤住院为名,向王某X索要医疗费3000元,王某X将五人领至支书武XX家商议,王、武给五人300元现金及一条价值20元的襄阳牌香烟,五人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供述:2000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刘某约自己和陈某斌、王某贵、井某一起到王某X家,谈陈某斌的牛被收提留款的人拉走的事,带有一个猎枪,因有几十里山路,顺便打猎,向王某X要钱,自己在门外,好像要有钱。

2、受害人王某X(香花镇X村主任)陈某:2000年11月30日,乡X村干部到王某X、王某X家兑现提留款,陈某斌、井某、白XX等人和村干部打起来。隔一天后,晚上八、九点钟,陈某斌让其和他们一起到支书家,解决白XX被打伤的事情,其看见他们中间有一个湖北口音人手拿一支土枪、一把长刀,陈某斌开的三马车,他们去后,要求村里拿3000元钱,要把支书拉到丹江去,没有办法其只好到村里给他们借3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2000年冬天,曹XX给其说,河南的人收提留款把其牛拉走了,其和白XX、曹XX、陈某某、井某一起到方沟组宁左三家拉牛,工作组的人不让拉牛,其和他们打起来了,把白XX头打流血了。隔了一天,其和白某、王某贵、曹XX,王某贵拿土枪、匕首,商量找王某X要医药费。王某贵向王某X提出拿钱给白XX治病,王某X说要找支书武安华商量,其到武安华家,武安华说没钱,最后王某X拿出300元钱,还拿出一条20元的襄阳牌香烟。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0年11月30日,其和曹XX、白XX、井某、刘某等人,到方沟组宁左三家找工作组拉牛,去后打起来。隔了一天,刘某、王某贵、白某找自己,让其去给他们帮忙要医药费,王某贵拿的土枪,白某拿的匕首,其去找到村主任和支书要3000元钱,若不给钱就带他们到丹江,要钱是给白XX治伤。村主任在胁迫下,出去借了300元钱,还拿了一条20元的襄阳牌香烟。钱给刘某拿着。

(3)证人罗国云(系王某X妻子)证言,2000年11月30日晚上,湖北来的人带着土枪威胁我丈夫及村主任说,上次打架他们的人受伤了在丹江住院,要3000元钱,不然的话要把村主任、支书拉到丹江。强迫之下,没有办法,村X村里借了300元钱给了陈某某,给他们每人发一盒襄阳牌香烟。

(4)证人付某、饶某、赵XX、全XX、周XX(均系香花镇干部)证言,均证2000年11月30日早上,工作队到乔庄村征收提留款,双方发生纠纷打起来。

4、书证:

(1)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略)人民法院判决书,证被告人白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一起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深夜进入他人住宅,且携带土枪和匕首,强行索要钱财,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付某的摩托系白某卖给陈XX的事实能够确认,但对该摩托如何被白某占有,白某辩解该摩托是其与别人发生碰撞纠纷抵给自己的,其妻子王某X亦证实知道其丈夫白某与别人发生纠纷挡有一个摩托的事,公诉机关指控白某盗窃的直接证据仅有付某的陈某及丹江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卷内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付某的摩托确系被告人白某所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8)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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