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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秦某在原告处赊购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2元。

被告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经营摩托车销售及维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9日,被告秦某在原告处赊购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双方为此达成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欠甲方(本案原告)10110元人民币,乙方欠款决定在2011年7月30日之内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如超期未付款,乙方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天后还未付清,甲方将乙方的本田摩托车收回。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和被告秦某基于某托车买卖行为达成的欠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对被告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0元,故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欠款101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求中主张2022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违约金202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欠款10110元及违约金2022元,合计1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蒋某已经预交,由被告秦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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