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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吕某某、吕某某、杨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杨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吕某某以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处由被告吕某某、杨某、马某担保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8.85‰,期限1年。原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07年9月30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吕某某、杨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都属实。我愿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贷款,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贷款,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西峡联社工作人员欺骗我称另两个担保人已签字我才在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西峡联社存在欺诈行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吕某某以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吕某某、杨某、马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原告西峡联社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8.85‰,借款期限1年,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担保期限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吕某某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07年9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2007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08年8月28日,原告分别找到被告吕某某和马某,二人在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人吕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此次达成还款协议之日起到协议到期后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订立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杨某、马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马某签订的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和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马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杨某虽与原告西峡联社签订有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后两年内,但原告西峡联社无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吕某某、杨某催要贷款,被告吕某某、杨某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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