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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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115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称简“凌源商业银行”)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所地朝阳市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凌源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商业银行与被告纪XX、XX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商业银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刘XX,被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XX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商业银行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纪XX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7.395,同日,被告XX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早已到期,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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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550,000元及欠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XX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截止2011年2月28日利息294,221.18元,利随本清,由被告XX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XX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是550,000元,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但原告所诉已超过时效,从2007年以后未催过款。

被告XX房产公司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2009年4月17日前所签的二份回执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2009年4月17日朝阳市商业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保证责任已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XX因建筑经营中的流动资金所需,于2004年11月18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单位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5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9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对此贷款被告XX房产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XX房产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送达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签收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被告纪XX发放了相应数额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纪XX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和2007年4月18日先后向二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得到二被告的签认。在此期间的2006年12月13日,被告纪XX曾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中承诺在2006年12月18日前还清利息,2007年2月末前还清本金。2007年12月28日被告纪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被告纪XX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房产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5月22日又先后向二被告发出《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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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对通知书签认。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剩余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XX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本金75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XX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纪XX在获得原告借款后仅履行部分义务,被告XX房产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此,二被告均应就本案借款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约至2009年先后向二被告发送了催收款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纪XX和被告XX房产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自2004年11月18日以后贷款本金750,000元的利息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纪XX有关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XX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贷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04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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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凌源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50,000元的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凌源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2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合计12,272元由被告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则政

审判员张淑英

人民陪审员尹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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