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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杨xx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法定代理人尤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xx诉被告杨xx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杨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杨xx与尤xx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X年X月X日生育原告xx,2002年11月26日尤xx与被告杨xx协议离婚,约定原告xx由尤xx抚养,被告杨xx不负担抚养费。2008年1月2日尤xx经医院诊断患有双侧股骨头功能性坏死,治疗费用约需3到5万元,尤xx与被告杨xx协商要求被告杨xx支付原告xx的抚养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杨xx也不与尤xx和原告xx见面。为了原告xx今后生活及成长需要,现要求法院判决原告xx改随母亲尤xx姓尤,改名为尤xx。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xx母亲尤xx与被告杨xx于2002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xx由尤xx抚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xx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xx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杨xx与原告xx母亲尤xx于2002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xx由尤xx抚养,被告杨xx不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原告xx之母尤xx与被告杨xx离婚时约定原告xx由其母亲尤xx抚养,原告xx要求将姓名改为尤x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姓名改为尤x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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