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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宋xx、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

被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宋xx、于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xx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6月14日分别向原告宋xx和被告宋xx、于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6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被告宋xx、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夫妇购买一辆解放牌汽车,2009年9月1日原告经本村村民范xx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跑运输。2009年9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在许昌县X镇X村吃饭,饭后原告和车主及被告一起检查车棚布,被告让原告上到汽车上搭棚布,在搭棚布时由于天黑原告不幸从车上摔下,原告的左脚跟骨被摔骨折。后被被告送往许昌县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34天,医疗费花去x元,伤情得到初步控制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支付9000元后,拒绝继续为原告治疗。后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4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等共计x.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支付x.97元,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

被告宋xx、于xx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起诉于xx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于xx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宋xx此前支付给原告现金是x元,不是9000元。5、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于xx的全部诉讼请求和对宋xx的不当诉讼请求。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人民医院2009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09年9月28日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入院记录、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宋xx车上搭棚布插棚杆时掉下来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2、许昌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9日出院证、2010年4月9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入院记录、明细清单各一份、2010年4月9日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二次手术花费5929.57元,原告个人自付3121.5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4、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5、证人范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开车。

被告宋xx、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新农合补助单据、9月22日入院记录等病历及有关检查报告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原告是在9月22日在入院前挂玉米时在高3米处摔落致伤,并且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自述时称是挂玉米时摔伤,是为了让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医疗费,所以才在自述时称是挂玉米时摔伤的,其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手术记录并且费用清单中绝大部分检查与治疗特别是使用部分药物与外伤无关,这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存在问题,是原告个人委托的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为被鉴定人自述,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没有核对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属于合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间接亲属关系,证人讲的内容与卷宗其他证据相矛盾,证人并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是不是跟被告打工。本院认为,证人只是证明把原告介绍给被告开车,经本院询问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人和原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xx经本村村民范xx介绍为被告宋xx开车跑运输。2009年9月21日晚上原告宋xx为被告宋xx开车在许昌县X镇X村停车吃饭,饭后被告宋xx让原告宋xx上到汽车上搭棚布,原告宋xx从车上摔下,随后原告宋xx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xx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016.99元,其中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777.47元,原告宋xx支付3239.52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宋xx在许昌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929.57元,其中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补助2808.07元,原告宋xx支付3121.5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宋xx伤情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宋xx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宋xx共支付原告宋xx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被告宋xx、于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xx是为被告宋xx开车的,其关系应是雇佣关系,故原告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xx的损失有:医疗费为6361.02元;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806.95元ⅹ20年ⅹ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ⅹ30元/天);营养费为360元(36天ⅹ10元/天)、误工费6180元(206天ⅹ30元)以上共计x.57元。扣除被告宋xx已支付原告宋x元,原告宋xx损失有x.57元。被告宋xx、于xx辩称原告宋xx是因为自己挂玉米摔伤的,庭审中查明,入院记录中原告自述是挂玉米摔伤是为了新农合报销,况原告宋xx摔伤后被告宋xx将其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先后支付医疗费9000元,这说明原告宋xx是在受雇于被告宋xx干活时摔伤的,故被告宋xx、于xx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于xx辩称原告宋xx起诉被告于xx属主体错误,被告于xx与被告宋xx系夫妻关系,跑运输属家庭经营,应当对原告宋xx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x.57元。

二、被告于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宋xx、于xx负担730元,原告宋xx负担1043元,被告宋xx、于xx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宋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1773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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