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许xx诉被告王x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许xx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许xx、被告王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在郑州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许昌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xx提供反担保,被告王xx安排他人以假冒的名义提供反担保,骗取原告许xx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没有还原告许xx借款表示歉意。
原告许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23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0年1月18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许xx造成30万元的损失。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许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3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许昌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xx提供反担保,被告王xx安排他人以假冒的名义提供反担保,骗取原告许xx借款30万元。被告王xx清息至2009年3月23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许xx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xx没有偿还原告许xx借款,给原告许xx造成损失,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损失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暂由原告许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