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杨XX家遇到方长俊,由于对方长俊不满于是对其谩骂引起厮打,张某某持PVC管将方长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方长俊的伤为轻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长俊的陈述、证人杨XX、杜付德、李XX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杨XX家喝酒遇到方长俊,由于对方长俊不满于是对其谩骂引起厮打,张某某持PVC管将方长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方长俊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9月2日赔偿方长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整,受害人方长俊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方长俊被人致伤头面部,其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在家喝晕了,没事干,就到杨XX家串门,遇到方长俊,我就骂他“狗眼看人低”,方长俊把我推倒在地,我就顺手拿起一根塑料管朝他头上砸,方长俊头上就流血了,杨XX他们就把方长俊送卫生院了。
2、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方长俊陈述: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在杨XX家喝茶,在院里碰见张某某,他张口就骂我,我说别骂了,你的活等我忙完就给你干,我见他拿东西想打我,我害怕,就想拾个东西防身。刚弯下腰,就被张某某打住头部,当场昏倒。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
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和方长俊,还有几个朋友在家喝茶,张某某来了,看见方长俊就骂他狗眼看人低,方长俊赶紧向张某某解释,张某某还是骂,像是要打方长俊的样子。于是方长俊弯腰去捡砖,张某某拿起水管就朝方长俊的头部砸,方长俊就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我不知道张某某用啥打的方长俊。
(2)证人杜XX证言
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和方长俊,还有几个朋友吃完饭在杨XX家喝茶,下午四、五点钟,张某某开始骂方长俊,骂着骂着就打起来了。等我从杨XX屋里出来,就发现方长俊头上流着血在地上躺着。看样子是张某某喝醉了。
(3)证人李XX证言
2010年8月31日下午,我和几个朋友在杨XX家喝茶,突然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们出去看见方长俊头上,身上都是血,张某某在旁边站着,手里也没拿啥东西。于是我们就把方长俊送卫生院去了。我当时没在场,没看见张某某咋打方长俊的。
4、物证、书证
(1)照片一张,显示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方长俊时使用的塑料管。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PVC管一支,长x,直径3CM。
(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方长俊医疗费等费用x元整,方长俊不再追究张某某一切责任。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