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村。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田XX至被害人杨xx位于本市X路家中作客。期间,田XX趁杨xx不备之机,窃得杨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田XX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田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田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