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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阮某某、阮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诉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马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1981年因建设上海石油化工总厂的需要,原告和被告的老屋被动迁,原告被安置在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被告被安置在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因原告当时在天津工作,为便于缴纳房租及办理安装煤气等事项(当时的安置房都是承租公房),经上海石化总厂征地办及房管所同意原告的户名挂在被告一处,与被告一同户,该房也长期由被告家庭使用(原告仍住在天津)。后按规定,原分配的承租公房可由承租户购买,因该房当时户主为被告,出于方便履行购买手续,原告与被告约定该房以被告名义购买,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该房购买一个月后再由被告过户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却不料被告拿到房地产证后不愿过户给原告,原告无奈涉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为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腾出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俩被告辩称:由上海石油化工总厂金卫地区办事处房管所于1982年3月1日出具的配屋单表明受配户为被告一,房屋地址为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和X号X室,自此被告全家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并由被告负责承担支付该房屋的房租费及水电煤等一切费用。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给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涉诉房屋的购房款2909元及相关费用,并于此后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天津市,从未向被告一、二提及所谓原告的户名挂在被告一处的事情,也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一组,证明俩被告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2、产权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系争房屋及滨海二村X号X室房屋目前登记在俩被告名下;3、征地办回复、征地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的旧房拆迁安置房为X号X室;4、分配住房登记表三份,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当时为方便缴费,因此登记在被告一名下;5、2008年6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应为原告所有;6、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以俩被告名义办理购房手续;7、公有住房价格计算表一份,证明房屋的购买价格;8、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是否患有精神病尚未确定;9、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安置在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被告安置在金山区X村X号X室。经质证,俩被告对上述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非被告一签名,对证据8表示被告二是否患有精神病可依调查确定,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配屋单,证明系争房屋安置给被告一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一组,证明由被告一支付涉诉房屋相关费用的事实;4、出售合同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俩被告;5、出售收入收据一份,证明俩被告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的事实;6、发票一份,证明由被告一支付涉诉房屋租金的事实;7、纳税申报表、税收收据等一组,证明由俩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购置后相关费用的事实;8、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二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所证明的房款应是被告代缴,但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对证据8证明被告二有精神病有异议。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一认为非由其签名捺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俩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调取了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史,证明被告二确患有精神疾病,自2009年1月住院至今。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系弟兄关系,俩被告系父子关系。1981年1月份左右,因建设上海石油化工总厂液化气罐装站之需,原告与被告一原老房被动迁,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分配给原告位于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被告一位于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的房屋。因原告在天津市工作,为方便收取房租及安装煤气等事项,故住房户名立被告一,在住房分配单上亦注明系争房屋“与X号X室同户,天津大港油田工作的其兄阮进观住房”。2007年6月,按政策系争租赁公房可购买,以俩被告名义,与上海石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下系争房屋。2008年7月,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在俩被告名下。原告与俩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几经交涉未果,致涉诉。

另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一签订“房屋有关协议约定”一份,载明“现按有关规定,原分配的租赁房户可以个人购买,今将此房以阮某某的名义购买,房款全部有阮某缴纳。此房购买1个月后,上市卖买,进行交易,有阮某购买,转为阮某户主。经与我二哥阮某观协商,此房仍归阮某某居住,直到其老业(病故)后,有阮某收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历史情况,系争房屋属经上海石油化工总厂征地办、金卫地区办事处房管所等部门分配给原告的租赁公房,只是因为原告在天津工作、居住,为方便办理收取房租等,才与被告一立于同户,按照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并存于售后公房出售人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协议可以看出,由被告以其名义购买,实为方便购买,但明确此后仍转归原告所有,此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综上,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俩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于房屋过户登记所需各项费用,自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在协议中表示系争房屋仍由阮某某居住,直至其病故,故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腾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承诺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金山区石化滨海二村X号X室的房屋归原告阮某所有;

二、被告阮某某、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阮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俩被告负担,俩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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