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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包某无证驾驶湘x号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胡某,由东向西途径株洲市X区X路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杨国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于2010年12月21日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投案自首,承担被害人杨某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其家属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公交认字[2010]第05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事故车速鉴定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结论,交通事故先期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行驶证,查获经过,书证,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包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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