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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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受贿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010年4月8日因本案被协助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中桥(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纳了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上海市X路建设指挥部于2002年1月由政府决定成立,项目管理部受指挥部委托,具体实施道路X组织指挥工作等。2005年3月,被告人顾某经指挥部任命担任项目管理部副主任。

二、受贿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顾某利用其担任项目管理部副主任,全权负责浦卫公路X路新建工程建设及相关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王某某通过被告人顾某的协调、帮助,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浦卫公路X路新建工程七标段中的泵站电力工程项目。2006年下半年、2007年初,被告人顾某先后两次在家中收受王某某让徐某转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6万元。

2、2006年初,管材供应商张某某为顺利承接浦卫公路X路新建工程一标段的管材供应业务,在被告人顾某家中送给其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事实,并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了其他案件。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胡某甲人证言;上海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供的顾某的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由上海市X路建设指挥部提供《指控部管理部岗位责任制》文件;某某公司提供的浦卫公路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往来户明细帐、记帐凭证、发票联;上海某某市政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通知书、传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立功情节,其家属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顾某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主动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

审判员舒平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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