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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晓维、李某,山东和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X镇南首。

委托代理人仲晓维,山东和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X号。

负责人黄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卡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顺意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晓维、李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斗,原审被告济南卡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晓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7日15时15分许,韩宜波驾驶鲁x号(临时行驶车牌号)豪泺牌汽车,载同类型汽车一辆,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至因道路大修施工而车道减少的路段,与相向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嘉鹏牌摩托车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号牌嘉鹏正三轮摩托车的张素兰、王某博被当场碾轧致死,王某领被碾轧致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16日死亡。肇事后,韩宜波驾车驶离现场约1.5公里后,被其他人驾车追回。另查明,鲁Ax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意物流公司雇佣司机韩宜波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因施工而车道减少的路段,注意力不集中(收听音乐),未保持车辆安全,未发现依次交替驶入因施工而车道减少路段相向行使的摩托三轮车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王某丙系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载客,在驶入车道减少后的施工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韩宜波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丙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素兰、王某博、王某领无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顺意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临时牌号鲁Ax车系被告济南卡车公司生产,根据济南卡车公司商品车底盘运转指令单的发车指令,该车交由顺意物流公司送车到驻马店市中集华俊车辆有限公司(见原告提交证据第二组第一份),虽然在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注明了机动车所有人是顺意物流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济南卡车公司,顺意物流公司只是被委托的送车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济南卡车公司对其委托的送车单位顺意物流公司在送车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授权不明,所以对顺意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鲁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以冲抵济南卡车公司、顺意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顺意物流公司在答辩中称应将三位受害人的继承人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三位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都应该参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顺意物流公司的此辩称不予采纳。该起交通事故给三位受害人的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失。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对王某领的死亡损害赔偿:医疗费x.45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0天=131.7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0天×2=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3388.47元×3=x.41元,丧葬费x.5元(x元÷2),共计x.46元。二、对张素兰死亡的损害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806.95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9566.99元×5年÷2=x.48元,共计x.98元。三、对王某博的死亡损害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丧葬费x.5元,共计x.7元。上述费用合计x.14元,先由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x.14元,由顺意物流公司按5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x.07元,由于原告同时失去三位亲人,对原告方的精神打击过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人5万元,共计15万元,加上x.07元,共计x.07元由顺意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济南卡车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支付赔偿金x.07元,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涛、王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55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意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二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对造成本案严重后果存在明显责任及过错。二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明知王某丙不具有驾驶资格,却允许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明知道无牌机动车辆不得载人,并抱着年仅六岁的幼儿王某博乘车,是造成死亡三人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二受害人对造成事故后果的过错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王某博户籍与本案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登记在一起,均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肇事司机韩宜波已赔偿原告5万元,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没有考虑王某丙及受害人的过错,以及原告已收到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再行判决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原审判决判定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前三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条理由因济南卡车公司没有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该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济南卡车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造成事故后果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是否予以认定。死者王某博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支付赔偿金。2、原审判决1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员韩宜波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丙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王某博无责任。二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作为王某丙的监护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观点,明知王某丙不具有驾驶资格,允许其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具有过错,但二受害人已经因事故造成死亡,也已经为其过错承担了生命的代价。即使二受害人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也已经考虑了各种过错因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王某博的户籍虽然与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登记在一起,但被上诉人王某乙涛及其妻子王某的户籍也与受害人王某领、张素兰登记在一起,并没有另立户口。王某乙涛、王某均系柘城县高某中学招聘教师,从2004年以来一直在该校任教,且在县城居住,并于2006年购买了房屋,能够证明王某乙涛、王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受害人王某博的经常居住生活场所应当以其父母经常居住生活场所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户籍农村标准为准计算王某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肇事司机韩宜波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肇事司机韩宜波为取得被上诉人的谅解,希望减轻自己刑事责任而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张素兰、王某博、王某领三人其它损害赔偿费,由三人代理人或亲属向甲方雇佣公司(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或肇事车辆承保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协议明确注明为补偿款。因此,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补偿的5万元应计算在总赔偿额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乙涛、王某丙父母双亡,王某乙涛儿子王某博当场死亡,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已经100多岁,给三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按5万元计算合法合情,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济南卡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济南卡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顺意物流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济南卡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济南顺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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