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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上午9时,在清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份相识,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荣。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可婚后不久,被告不务正业强行要求原告到郑某、北京游玩,浪费钱财,原告对被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为此原告对被告没有好感,夫妻感情逐步疏远,特别是原告临产时疼痛难忍,要求马上去医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送,在原告以跳房子相胁的情况下,被告才勉强把原告送医院。后给孩子过九天,因经济困难,原告的母亲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怀有成见,视为仇家。现原、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家搞家电售后服务,到郑某、北京都是为考察项目。产小孩时也是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原告产后恢复期间,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对原告细心照顾。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二人于2009年秋天定亲,2010年5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3日(农历4月初10)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振荣,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原告回娘家等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回娘家不归。本案经庭审调解无果。

另查,在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给原告见面礼2400元,送帖x元。现被告家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DVD一台、X门组合柜一套、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把、三组低组合一套、脸盆二个、盆架一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棉被七条、被罩七条、棉衣二件、褂子一件。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相识虽然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且有一个孩子。现虽有矛盾,都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双方并无太大的隔阂,夫妻双方婚后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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