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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赡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儿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女儿),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而入住养老院。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为5172元;期间,原告又因脉管炎病情恶化,先后三次住院冶疗,用去医疗费x元、陪护费2835元、饭钱700元、手术剪刀26元、交通费94元;原告为配合治疗服用西洋参1800元,使用一次性尿裤、草纸、肥皂等卫生费用900元(每月按150元计算),再加上原告平时门诊自理医疗费655元,共计x元,扣除同期政府给予的生活补贴及居家养老补贴4800元,三个子女赡养费5760元,不足部份约x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4430元。自2009年7月起,原告支付养老院费用增加至每月1500元,药费约430元,一次性尿裤、草纸、肥皂等卫生用品约150元,扣除政府每月对原告的各类补贴900元,尚缺1180元,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三分之一份额赡养费400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享用1800元西洋参表示怀疑,原告卫生费用900元,未提供相关发票,也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1月至6月期间所花费的养老院费用、住院期间的各类费用和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称根据自已的经济条件,只同意承担原告实际用掉费用的20%份额,也不愿意自2009年7月起增加支付原告赡养费至每月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陈XX(1973年死亡)生有三子二女,儿子陈XX、陈XX、陈XX,女儿陈XX、陈XX。陈XX和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陈XX于2002年死亡。原告从事家务劳动,生活来源于政府补贴和子女赡养。2009年1月至6月,原告支付养老院各类费用5172元,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支付自理部份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2835元、饭钱700元、手术剪刀26元、交通费94元,另门诊自理医疗费655元,共计x元。2009年1至6月,原告每月从政府领取生活补贴500元,居家养老补贴300元,共计4800元,自2009年9月起,居家养老补贴增加至每月400元。

被告陈XX是新疆兵团XX师XX中学退休教师,原退休工资每月2479.50元,2009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2799.50元;被告自2008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养老院出具的发票、医疗费发票、车费以及被告提供的养老金个人储蓄账户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生活费除政府补贴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20元外,还有二个儿子陈XX和陈XX各自每月承担的320元赡养费;原告还提供雷允上药品公司零售发票一张,强调根据其身体状况和医生建议,原告购买1800元西洋参滋补是必要的,每月150元卫生费用支出也是必要的,原告在2009年1至6月期间实际支出共计x元,扣除同期政府补贴和三个子女赡养,不足部份x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份额4430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老多病,作为子女,被告应该在精神上、物质上给予原告关心和帮助,使原告能安度晚年。原告于2009年1月至6月支付养老院费用、医疗费用计x元,由原告提供的养老院发票、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原告购买西洋参服用以辅助病体的治疗和恢复,合乎情理,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卫生费用,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酌情给予每月100元定额为妥;另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应酌情增加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一次性给付吴x年1月至2009年6月赡养费共计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陈XX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吴XX赡养费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康万云

代理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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