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又名田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韩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均系个体工商户,均在汝南县城从事生猪收购生意。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田某接到汝南县X乡农民姚大学(提供生猪销售信息)电话,要其到该乡X村民张进喜家中收猪,16时左右,原告在张进喜家中商谈猪价时,被告韩某甲也前来收购猪并交易成功,为此,二人发生纠纷,被周围村民劝开,原告弃车离开。随后,姚大学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载着闻讯赶来的另一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甲在该乡X村委孙雪雨超市门前与原告相遇,原告上前要车时,原、被告再次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120救护中心拉到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3113.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熊长英、妻子雷新丽轮流护理,熊长英系农民,雷新丽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诉讼中,原告田某自愿放弃医疗费中的两项医药费用共238.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2009.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田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田某负担25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25元。宣判后,韩某甲不服,以其没有打伤田某,其被田某打伤及要求田某赔偿损失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田某均系收猪商贩,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在事态基本平息后,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是以暴力对抗的方式使矛盾激化。在双方互相撕打中,韩某甲致田某受伤,对其给田某造成的损害,韩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韩某乙参与了对田某的伤害,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田某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韩某甲、韩某乙的部分赔偿责任。韩某甲上诉提出其也被田某打伤及要求田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元,由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