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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焦作市电业局办公楼工地干活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牛某某放在该工地西南角的一辆洪都牌x-532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2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牛某某报案及陈述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型号基本吻合,证人安某某证实看到田某某推走了牛某某的电动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某关出示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意见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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