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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郑某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1993年11月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3日被蒲城县X镇派出所(略)。同年10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王集乡、龙曲乡、杨庙乡四次盗窃他人电视机四台,价值165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很后悔,对不起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1年6-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太康县X乡X村许某某家盗窃香花牌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500元,在杨庙乡X村岳某某家盗窃香花牌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400元。伙同李某某在太康县X乡X村冯某某家盗窃银光牌黑白电视一部,价值250元,在杨庙乡X村祁某某家盗窃星宇牌黑白电视机一部,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另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供述、失主许某某、岳某某、冯某某、祁某某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领条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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