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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王某丁、河南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贵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现年39岁,住鹿邑县X路

,村民。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现年37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河南省泰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王某丁、河南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贵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白玉杰、被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李某和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连、被告贵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泰丰公司于2006年度承建贵臣公司开发的位于鹿邑县真源大道与仙台路交汇处龙源圣地X号营宿楼一栋,该工程由泰丰公司指派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王某丁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泰丰公司管理,在被告泰丰公司承建龙源圣地X号楼工程中,施工时购买原告钢塑外窗,当时许诺“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次付清拖欠原告钢塑外窗款,如逾期支付拖欠钢塑外窗款,由泰丰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王某甲款x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条据为证。后贵臣公司对龙源圣地X号楼所欠款项进行了担保。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x.35元;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其他四被告与我单位也没有关系,我单位只与贵臣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龙源圣地六号楼不是泰丰公司指派赵某乙、赵某丙、李某、王某丁组织施工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原告诉请赵某乙、赵某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王某丁辩称,1、二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要求二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3、本案是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二答辩人和原告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答辩人与赵某丙、赵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谈不上二答辩人与之的连带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臣公司辩称,1、对本案原告请求的款项,本公司未作出承诺担保。2、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本公司提供了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前,并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

一、协某、检测报告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1、被告泰丰公司将承建的X号楼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某、王某丁施工。2、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钢塑外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泰丰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和泰丰公司无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异议称:该组证据和赵某乙、赵某丙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某、王某丁异议称:1、该协某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二被告李某、王某丁行为系职务行为。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协某和欠条之间无关联性。4、不能证明泰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丁、李某。王某丁、李某行为是职务行为。5、真正的付款人应该是总发包方贵臣公司。被告贵臣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不是贵臣公司行为,本公司未对该款项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对李某、王某丁承建龙源圣地并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贵臣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4页,工程整体明细一份5页,承诺担保书一份1页。证明目的为:1、被告泰丰公司在承建贵臣公司X号楼建设中欠原告钢塑外窗款的事实。2、贵臣公司为X号楼建设所欠外欠账进行担保,自愿为X号楼外欠账负连带责任。被告泰丰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和泰丰公司无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贵臣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对承诺担保书中的X号楼A5和X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两处房屋作为担保有异议,因为该两处房屋贵臣公司已经出售给赵某乙。不能提供担保。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显示贵臣公司欠X号楼工程款(略)元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李某、王某丁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正的付款人应该是贵臣公司。被告贵臣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贵臣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和贵臣公司的结算单位,原告和贵臣公司未发生债务关系,原告无代位求偿权。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书有明确的内容:X号楼仍未工程验收。该工程验收为承诺保证的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贵臣公司X号楼未付清工程款及贵臣公司为X号楼建设所欠外欠账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提交证据:

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承包合同各一份,买卖合同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均与赵某乙、赵某丙无关。2、原告诉称是赵某乙、赵某丙承包的不成立。两份买卖合同证明是贵臣公司已经将出售给赵某乙,贵臣公司承诺担保书将已经出售的两处房屋作为担保,不能成立。民事裁定书证明X号楼A5商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担保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王某甲异议称:对项目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对两份买卖合同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法,承建人未将该工程欠款清偿前,原告对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两份买卖合同和民事裁定书证实该买卖合同正在诉争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泰丰公司异议称:项目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与泰丰公司无任何关系。两份买卖合同与裁定书与泰丰公司无关。被告李某、王某丁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看,真正的付款人应该是总发包人贵臣公司,李某、王某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贵臣公司异议称:1、对项目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赵某乙提供的X号楼A5的买卖合同有异议,该买卖合同贵臣公司未和赵某乙发生交易,该合同的效力在另案审理中,其效力待定。3、X号楼A5的门面房,贵臣公司已经和罗明辉形成了顶替工程款的买卖关系。4、根据物权法,赵某乙对两处商品房均不得享有物权,因该物权未通过政府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举证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贵臣公司开发位于鹿邑县真源大道与仙台路交汇处龙源圣地工程,其中的X号营宿楼一栋,由李某、王某丁负责组织施工,在龙源圣地X号楼工程中,被告王某丁、李某购买原告钢塑外窗。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王某丁、李某下欠原告王某甲款x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贵臣公司出具龙源圣地X号楼工程外欠款承诺担保书一份,内容:同意对龙源圣地X号楼承包人所欠工程款,用X号楼A5商铺房价值x元及X号楼东一单元二层东户折价x元,合计款x元,预留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特向债权人保证X号楼承包人在将该工程交付公司验收前,将上述房屋予以保留;……特此承诺担保。现被告贵臣公司已将该楼投入使用并销售。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丁承建龙源圣地X号楼时,购买原告钢塑外窗,经结算欠原告王某甲工程款x元属实,被告李某、王某丁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贵臣公司现仍未给付工程款达一百万元左右,被告贵臣公司应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被告贵臣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并承诺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丁欠原告王某甲钢塑外窗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臣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王某丁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朱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夏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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