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惠XX
被告:耿XX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告:王XX
原告崔XX诉被告耿XX、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惠XX,被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二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王XX曾多次在外面骂我,2011年7月28日被告王XX指名骂我,我和我妈把被告叫出来问问,还没等我们问清楚,二被告就上前打我,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耳朵及胸部,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我住进建平县医院治疗6天,诊某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耿XX辨称:一、事发当天我只是参与拉架,是在原告欧打王XX的过程中,我并没有参与打架,二,本案起因是原告在先无故冲入王XX家,导致王被迫防卫,原告属于过错方,应自行承担损失。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合理依据依法不支持。
被告王XX辩称:崔XX上我家打的我,把我假牙打掉了,左胸部打伤。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与其母耿XX到被告王XX家门口叫王XX出来理论崔XX是否举报过王XX家麻将馆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崔XX与王XX撕打到一起,致原告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在建平县医院留观治疗6天,原告花医疗费1639元(含一元挂号费)。医嘱:建议院外休息贰周,Ⅲ护理,普食。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例、诊某、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富山办事处卫生医疗统一处方及被告的假牙,富山派出所对崔XX、耿XX、王XX的询问笔录,原告崔XX、被告耿XX、被告王XX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医院留观治疗应给予留院观察期间及出院后贰周的误某,及留院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医嘱原告为Ⅲ护理,普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耿XX所致,故其对被告耿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19.50元,误某278元,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1142.50元。原告崔XX自负医疗费819.50元,误某278元,伙食补助费45元,合计1142.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耿XX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94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王XX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