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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乔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华支公司)、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轮胎突然爆裂,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两处伤情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某负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车主系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入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该车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系被告乔某某的雇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是被告何某某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雇主何某某已经拿钱给原告看病了,我不应该再赔偿原告。

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前,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是商业保险,人民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未约定不计免赔,对于某损失,保险公司具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已给他拿钱看好病了,我不应该再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郝某甲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票据两份及明细清单、入院证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诊断证明书两份;5、工资证明1份;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2、买卖协议书1份。

被告何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各1份。2、收条3份。

被告乔某某、财险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乔某某、何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被告何某某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乔某某、许昌万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赔偿条件。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所提异议的,证据“1”—“5”符合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确定。

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何某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参加保险和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情况,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5日1时30分许,在周郑公路红花镇西振红加油站,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轮胎突然爆裂,崩住加油站的郝某甲,造成郝某甲受伤,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2元。2007年10月19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3元,2007年11月19日出院,郝某甲共住院218天。2008年4月1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甲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异形钛板内固定术;在洛阳正骨医院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内翻畸形截骨矫形内固定植骨术,术后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构成十级伤残;郝某甲右踝关节关节功能丧失87.5%,右下肢功能丧失10.5%,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2005年7月4日,许昌万里公司与何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豫x号车由何某某购买,2008年7月3日前付清全部车款,此前,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财险西华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多次调解,何某某已支付郝某甲医疗费等x元,因就全部赔偿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郝某甲曾于2009年5月以何某某经营的路凯面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乔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的雇员,乔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内按20%的免赔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许昌万里公司仍保留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经交警队处理,对赔偿数额一直在协商、调解之中,在调解未果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郝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12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x.3元;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共计x.4元,应予赔偿。(二)误工费。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单位发放生活费600元,其实际误工费为每月2200元,原告住院7个月,误工费共计x元。(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8天,考虑1人护理,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为43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8天,共计6540元。(五)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该费用确定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该费用为x.4元。(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结合有效票据,该费用认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该费用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20%的免赔率,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郝某甲赔偿款x元,下余x元,由被告何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何某某已支付原告郝某甲的x元,被告何某某实际还应支付郝某甲赔偿款1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甲赔偿款x元。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郝某甲赔偿款x元(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1718元);被告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之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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